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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工作指引

发布日期:2026-01-05 来源:西安市科学技术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等七部门《关于扎实做好科技金融大文章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依据《西安市促进成果转化优化创新生态若干措施(2025—2027年)》《西安市科技金融能力提升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 年)》文件要求,进一步拓宽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提升金融服务科技创新能力,充分利用企业技术合同、知识产权等技术要素赋能科技企业开展融资,打造具有西安特色的科技金融新范式,特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技术产权是指科技成果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科技企业产权(包括受让的专利权)受让的专利权和以科技成果投资等形成的产权。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是将技术产权作为底层资产的一种资产证券化形式,分为资产支持证券(ABS)和资产支持票据(ABN)两种。

第三条 西安市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工作,按照“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循序渐进、风险可控”的原则推进。西安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围绕我市重点产业体系,通过补助奖励、风险补偿等政策支持,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金融和服务机构对企业技术产权的收益和风险进行结构性重组,构造资产池,并进行必要的信用增级和担保,通过面向资本市场发行证券或者银行间市场发行票据,来拓宽科技型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

第四条 加大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工作政策宣讲力度,促进政策支持措施全面落地;加强区县联动,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推进金融服务机构合作,完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开展科技型企业发行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产品的培训和辅导工作,破解企业实操难题;建立企业储备库,动态跟踪企业需求与进展,为企业创新发展注入金融动能。

第五条 风险补偿政策,通过西安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增信基金(简称“基金”)为西安市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业务中的担保方或者增信方提供风险补偿。

第二章 管理体系及主体职责

第六条 市科技局为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编制补助奖励资金年度预算;对相关业务开展、补助奖励资金使用和基金风险补偿追偿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委托具备相关条件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受托管理机构),结合我市科技产业发展需求,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下称“企业”)提供专业化、全流程服务。

第七条 市财政局为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工作的协作单位。负责补助奖励资金和担保增信基金的预算安排及资金拨付工作;配合市科技局制定和修订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协助市科技局开展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管理部为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工作的支持单位。负责协调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ABN注册、信息披露等工作,推动金融机构规范参与;协助市科技局开展ABN规则解读、培训宣讲及跨部门会商等工作。

第九条 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为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工作的风险补偿机构。负责审核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风险补偿报告,协助实施基金代偿及追偿工作。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为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工作的业务管理机构。负责数据统计分析和政策宣传培训;与原始权益人或发行人签署合作协议,协调合作机构开展业务;筛选及考察符合条件的企业并出具推荐函;受理审核企业补助奖励资金申请材料;对出现的风险补偿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形成风险补偿报告,实施基金代偿及追偿工作;建立每期成功发行产品工作资料档案,定期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报备;完成其他受托工作。

受托管理机构由市科技局面向社会公开征集,通过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由市科技局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合作机构为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工作的业务合作机构,包括银行、券商、担保、增信和保理等。负责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的专业化服务。

原始权益人或发行人与受托管理机构签署合作协议后,以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等方式公开征集专业服务机构,报备受托管理机构公示后,可成为合作机构并按要求开展工作业务。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支持的企业条件

1.注册地和纳税地在西安市辖区(含西咸新区),无不良记录,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2.企业推荐日上年度销售收入原则上在4亿元(含)以下的科技型企业(对推荐日上年度销售收入超过4亿元的重点产业内科技型企业,因企业发展、重大项目等原因缺乏资金确需参与发行的,经受托管理机构组织审核许可后参与发行,每期不得超过2家);

3.企业属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库入库企业等具有经认定技术合同的企业,且从事领域属于西安市重点发展产业(包括汽车产业、电子信息制造、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食品和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人工智能、增材制造、机器人、大数据、卫星应用等);

4.有基于技术产权的现金流入,且未来三年融资需求不低于500万元。

第十三条 申请合作机构的条件

1.注册地在西安市辖区(含西咸新区),熟悉西安市科技创新工作,具有开展区域科技产业服务的能力,具备科技计划项目组织管理经验的公益性法人机构。

2.需出具承诺函,承诺成为受托管理机构后,不再开展或参与受托工作之外的融资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备案合作机构的条件

企业运营正常,信誉良好,持有开展相关业务所必需的有效资质及经营许可;具备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的专业服务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有专门业务管理机构和专人推进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相关产品工作。

第四章 支持方式

第十五条 成功发行证券(票据)的企业,首年按照企业首次综合融资成本的50%,最高不超过融资规模的3%,单户企业不超过100万元的标准给予企业补助;剩余发行年度每年给予年融资额的2%,最高30万元的贴息补助。对参与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的合作担保机构,由西安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增信基金按照企业实际融资金额的50%给予风险分担。

第十六条 西安市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业务原则上发行三年期产品。如因发行创新型金融产品或参与融资企业承担省级及以上重大项目确需发行两年期产品的,经受托管理机构审核许可后方可发行,并可享受奖补政策。在融资存续期内,企业因参与国家级科技计划、上市、产权变动(仅限资产并购与技术整合)等正面的且重大发展原因,确需提前解除质押合同(文件)的,应向受托管理机构书面提交解除质押申请,经审核后方可办理解除质押的工作,并不再享受贴息。

第十七条 若基础资产发生逾期风险后,基础资产担保方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正常、完全履行了担保义务,则基金按照该担保方实际承担担保金额的50%向该机构支付风险补偿金。

若基础资产发生逾期风险后,基础资产中不存在资产担保方或资产担保方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且资产支持证券(票据)增信方完全履行了担保、差额补足义务后,基金则按照增信方实际承担风险金额的50%,将风险补偿金补偿给增信方。

第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工作经费按照当年证券(票据)发行总额的0.5%计算纳入预算,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后,由市科技局以计划项目形式立项公示后拨付。

第五章 业务程序

第十九条 融资成本补贴业务。融资企业完成上一年付息后,按通知要求在西安市科技政策综合管理系统入库并提交申请补助材料。受托管理机构对贴息补助申请材料审核确认无误并委托第三方审计后报市科技局。市科技局复核公示后以计划立项方式拨付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风险分担业务。当期证券化(票据化)业务发行后,若发生还款违约风险,按照实际损失的50%对承担风险的担保机构进行风险补偿。在担保机构代偿发生一个月后,由担保机构启动申请风险补偿工作,补偿部分仅限于担保本金和协议约定应支付的利息(不包括罚息等)。受托管理机构受理风险补偿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补偿报告报送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复核通过后在30天内实施基金代偿工作,并报送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追偿和核销。实施风险补偿后,受托管理机构督促合作机构积极实施追偿工作。合作机构对追偿回收的资金,应在扣除追偿费用(经受托管理机构、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基金承担的项目风险分担比例将相应资金划回基金管理账户。

实施风险补偿后,基金比照金融企业呆坏账核销管理规定,严格认定损失核销条件,防止套取财政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业务工作报告制度。受托管理机构每年向市科技局报送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工作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监督评价机制。获得支持的企业和合作机构应主动接受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及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工作,确保合作业务的高效开展和补助奖励资金的规范使用。对于合作业务做出重大贡献的机构和个人,市科技局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给予表彰推荐。

第二十四条 获得支持的企业和合作机构,若有不按管理要求报送有关资料,或有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以及非法金融活动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受托管理机构有权提前终止业务和追讨资金,企业3年内不得申报和享受政府各类政策支持,对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除将企业及责任人列入不守诚信黑名单外,将依法启动资金追缴程序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指引印发后发生业务的补助奖励政策按本指引执行,本指引印发前已发生业务的补助奖励政策,按照《西安市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票据化)试点工作指引(暂行)》(市科发〔2022〕145号)、《西安市科技金融融合业务工作指引(修订)》(市科发〔2024〕1号)执行,直至相关业务结束。